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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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附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即附華胤實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上訴人即丙○○住屏東縣里○鄉里○路○○號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8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同地段828地號土地上暫編為建號46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郭月女 所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0984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丙○○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6日得標,94年5月2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將其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並將之出租予上訴人華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胤公司)作為污水處理廠使用,執行法院為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並於拍定後定於93年7月9日進行點交。詎統全公司一再聲明異議,華胤公司則聲請停止點交程序,且對丙○○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建物,致丙○○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建物而受有損失,嗣因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華胤公司敗訴確定,執行法院於96年1月2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丙○○。統全公司、華胤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侵害丙○○之權利,致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丙○○自得向統全公司、華胤公司請求賠償以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56,000元計算、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判命統全公司、華胤公司應給付丙○○2,69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統全公司、華胤公司則以:統全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89年7月24日,與訴外人富景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景公司)簽訂冷凍工廠租賃契約,將統全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9526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相關廠房、機器設備連同系爭建物(含污水處理設備)出租予富景公司,嗣於91年7月29日再與富景公司、華胤公司簽訂冷凍工廠租賃移轉協議書,由華胤公司承擔租賃契約上富景公司之權利義務。統全公司係於85年4月2日提供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設定抵押權登記,斯時系爭建物早已興建完成,因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致無從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非上開抵押權之標的物,執行法院縱予查封拍賣,亦不得依民法第866條規定以裁定除去華胤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利;況且,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判斷,僅就形式上為認定,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華胤公司乃於92年11月17日提起確認租賃權存在等訴訟,華胤公司既係依法主張其權利,對丙○○即無何侵權行為可言,而統全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系爭建物,對丙○○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統全公司與華胤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移轉予丙○○,或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確定裁定而失其效力,故統全公司就系爭建物已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自無與華胤公司對丙○○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可言。再者,丙○○縱得請求統全公司、華胤公司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損害金,然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故丙○○請求以每年1,056,000元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統全公司與華胤公司應給付丙○○新台幣379,852元及自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統全公司與華胤公司不服,提起上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則請求駁回上訴。丙○○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統全公司與華胤公司應再給付丙○○379,852元及自民國96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統全公司、華胤公司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統全公司曾向中國商銀借款,並由郭月女提供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826、826-1、826-
2、827-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商銀,嗣因統全公司未依約還款,中國商銀乃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因統全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華胤公司作為污水處理廠使用,執行法院遂於92年4月28日以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權,於92年11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拍定予丙○○,於94年5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執行法院並定於93年7月9日進行點交。㈡統全公司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拍定程序,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本院於93年3月11日、4月13日以9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㈢華胤公司曾對執行法院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華胤公司另對丙○○提起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建物之點交執行程序,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准許,華胤公司即依上開民事裁定供擔保在案,而其上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本院判斷:㈠統全公司、華胤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
⑵經查,華胤公司曾對執行法院上開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華胤公司乃對丙○○提起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華胤公司於本件中再行抗辯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命令裁定除去華胤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利,執行法院所為之認定並無實體上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華胤公司抗辯其與丙○○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⑶統全公司與華胤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
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而為拍賣,且華胤公司所提起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華胤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土地,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至統全公司抗辯其與華胤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丙○○,或因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確定裁定而失其效力,故其就系爭建物已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內之污水處理設備原屬統全公司所有,統全公司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建物拍定予丙○○,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迄至96年1月26日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丙○○之日止,均未將系爭建物內之污水處理設備搬離,為統全公司所自認(原審卷第75頁),則統全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堪予認定。統全及華胤公司抗辯其等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均無足採。
㈡丙○○得請求統全公司、華胤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多少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
人則至少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華胤公司與統全公司均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侵害丙○○權利,致丙○○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土地之財產上損害,統全公司、華胤公司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統全公司及華胤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建物、土地位○○○區○○○○○道路旁,惟無公共交通系統之設置,大眾運輸條件稍差,附近亦無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差,另因豬隻養殖戶較多,環境衛生條件亦較差,附近土地之利用除農用外,尚有食品加工廠及豬隻養殖場,因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區域發展應以延續現況為主,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結構之建物,作為污水處理廠使用,規劃簡陋、管理維護情形粗糙,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定價格為1,056,000元,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88平方公尺,先前系爭建物乃作為華胤公司所經營之屠宰場之污水處理廠使用,為供營業用之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有現場相片、鑑估報告書、執行拍賣筆錄、投標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中為憑(屏東地院91年執字第10984號卷一第11至15頁、54至81頁、屏東地院91年執字第10984號卷㈡76至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土地附近居住情形、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建物利用價值,且統全公司或華胤公司並未續用系爭建物等情況,認為丙○○因統全公司與華胤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土地及建物申報現值年息8%計算較為適當公允。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元,系爭建物於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定價格為1,056,000元之情,已如前述,而兩造於審理時同意依此計算損害金(本院卷第57頁),則依此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拍定價格年息8%計算結果,上訴人自93年7月9日起至96年1月25日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點交予上訴人之前一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7,104元【計算式:(104×88+1,056,400)×8%÷12=7,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丙○○於上述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額計為217,
146元【計算式:7,104×(30+17/30)=217,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全公司、華胤公司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在21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矧上開給付為可分之債,且丙○○不能證明統全、華胤兩公司各自獲有不當得利若干,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給付。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統全公司、華胤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雖非以上開理由判命上訴人統全、華胤等公司給付,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丙○○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請求統全及華胤公司再給付379,852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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