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捌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三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七三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四六六、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玖拾伍萬壹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三六、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三
六、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二七二、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柒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文榮 於民國92年6月25日(按:起訴狀誤載為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萬元、130萬元,並互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利息並加計週年百分之1,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起、陳文榮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保證契約、定儲利率資料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0,703元(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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