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有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可資參照。故本件澎監違裁字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違規罰鍰新台幣5萬1000元部分,於法有據,謹請依法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3項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澎湖分會支付21萬元(酒醉駕車部分6萬元,肇事逃逸部分15萬元),受處分人並已依該處分書之內容,於96年8月20日向該會繳付21萬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澎湖分會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故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實有疑義。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受處分人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原裁定將該處分關於罰鍰5萬
1,000元部分撤銷,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為本件裁處,固有上開函釋為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交通部及法務部上開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本院仍得依確信而適用法律,並不受其拘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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