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亦知所悔悟,且所涉情節尚非重大,並已捐款新台幣5萬元給國庫,此有被告提出之民國95年12月27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諒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