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許桐財
被 告 游智鵬
游裕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智鵬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乘坐由
被告游裕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告游
裕權臨時停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文昌路161巷之交
岔路口處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被告游智鵬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被告游智鵬開啟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時欲下車時,未注意右側來車
並讓其先行,致同向右後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上被告游智鵬所開啟之自用小
客車右前車門,造成原告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
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並造成原告4個月無法上班,損失薪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價值7,500元之手機毀損、價值18,000元之
手錶毀損、花費RC7-917號輕型機車修理費7,500元、醫療
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4萬元及牙齒修復費用5萬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以上合計為573,000元),為
此,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游智鵬辯稱伊認為原告薪資並非如此,被告游裕權則
辯稱認為原告工作損失並沒有這麼多云云,但原告每月薪
資是60,000元至75,000元,都是領取現金。
2被告游智鵬辯稱醫療費用應以醫療院所提出之收據為準云
云,惟醫療費用15萬元是針灸的自付費用,沒有辦法提出
收據,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已交予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理賠。
3被告游裕權雖辯稱伊非行為人,伊也沒有過失,當時停車
時伊已停靠右側,被告游智鵬要下車時,伊有告知開門要
小心,所以原告受傷伊沒有責任云云,但若被告游裕權沒
有違規停車就不會造成原告的傷害。
4被告游裕權雖辯稱原告係從事工業,何以戴到價值18,000
元之手錶云云,但原告現在所配戴之手錶就價值32,000元
。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智鵬則以:伊對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
判決所為認定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對於請求內容能提出
單據,最初談和解時原告係請求12萬元,第一次調解時改
請求為17萬元,後來請求又變成28萬元,再來請求變成35
萬元,現在又提出要求50萬元,為何損失金額會越來越高
,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據應係事後才填寫的,伊認為原
告薪資並非如此,應該要以所得稅單為準,醫療費用則應
以醫療院所提出之收據為準,有關休養期間、牙齒受損及
修復費用應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1日陽大附
醫歷字第1010007692號函中,醫生所回覆內容為準。至於
機車修理費用,原告當初表示係花費1,800元,現在提出
之單據卻是8,900元、手錶部分當初表示係價值1萬元,現
在提出之單據卻是18,000元、手機部分則當初沒有表示有
受到損害,而精神慰撫金部分當初原告也沒有提出,伊覺
得原告提出之金額不合理,伊現在能接受的金額係12萬元
,伊還得找工作再每月分期賠償等語置辯。
(二)被告游裕權則以:伊非行為人,伊也沒有過失,當時停車
時伊已停靠右側,被告游智鵬要下車時,伊有告知開門要
小心,所以原告受傷伊沒有責任,且伊認為原告每項請求
之金額都太高,工作損失並沒有這麼多,機車修繕花費7,
500元也太多、換牙與精神慰撫金的請求金額都過高,而
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也只有表示手錶損壞並沒有提及手機,
再者,原告係從事工業,何以戴到價值18,000元之手錶,
至於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聘請看護,並以伊目前工作不穩
定,無法給付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告游智鵬於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乘坐
由被告游裕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游
裕權(未據告訴)臨時停車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文昌
路161巷之交岔路口內時,被告游智鵬疏未注意,於開啟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時欲下車時,未注意
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致同向右後側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閃煞不及,撞上被告游智鵬所開啟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造成原告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
橈骨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
性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
第52號刑事相關卷宗確認無誤,被告2人並不爭執,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於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前段、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均有明文。再者,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
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被告游裕權於前揭時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路
與文昌路161巷岔路口臨時停車,且右側前、後車後距路
面邊線分別為1.2公尺、1.0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顯見被告游裕權於不應停車處停車且未緊靠路邊;
而被告游智鵬坐於車內,其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
車後之行人、機車騎士,於確定車後方無人之後,方能開
啟車門下車,以防止車後方之行人、機車騎士因突然開啟
車門而撞倒,被告游智鵬、游裕權均疏未注意前揭義務,
導致原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自小客車之右側,因該車門突然
開啟發生碰撞,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
手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
告游智鵬、游裕權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存在,甚為明確,被告游裕權辯稱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智鵬、游裕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照上開之說明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額,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受有15萬元之醫療費用損失云云。
對此,被告有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15萬元
醫療費用之收據以供證明,僅稱已將收據交付保險公司等
語,查本院向保險公司函詢結果,被告游裕權所有7695-Y
R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公司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資料後,業已支出體傷
之保險金2,300元與原告,有該公司101年9月4日富保業字
第1010001253號足佐(見卷第41頁),則原告有關醫療費
用之請求應已獲致賠償,至原告是否有超過2,300元之醫
療費用支出,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難認為真實
,所請於法無據。
2牙齒修復費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造成牙齒斷裂受有5萬元之損失等
語,經查,原告左上正中門齒原先之復牙冠斷裂,如有
美觀或功能之考量可予以更換,費用視假牙材質而定(假
牙費用不同醫療院所各有差異,一顆約1萬至3萬不等)。
另右上正中門齒有鬆動移位現象,復需求需視後續癒合
狀況而定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21日陽
大附醫歷字第1010007692號函為證(見卷第53頁),則原
告需修復之牙齒為一顆,而以中等品質論之,核計一顆之
修復費用為2萬元,原告請求5萬元之損失,應以2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
3看護費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支出看護費4萬元等語。原告雖
未提出實際有支出看護費之收據為證,但原告因受傷如確
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無償之親友為其看護,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其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
於被告,故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原
告為雙手骨折,行動不便,應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合理看
護期間應為一個月,以半日看護較為合理等情,業據前揭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指出在案,則以目前宜蘭地區
醫療院所半日看護之費用約為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需
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萬元,原告請求4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3萬元為必要。
4薪資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有四個月無法工作,共計受有20萬
元之薪資損失等語,經查,原告因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
折,左手無名指掌骨骨折,骨折癒合需時三個月以上,以
原告從事油漆工,又如需從事較粗重工作,預計休養三個
月應可恢復上班等情,有前揭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文
可參,原告既為油漆工,搬運漆料、工具等均為必要,難
免從事較粗重工作,再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右手手部情
形,第五指確有變形(見卷第25頁),是原告因本次車禍
之發生,應計有三個月無法工作;再查,原告受雇於東龍
裕企業社,99年1月至12月、100年1月至8月以及101年1月
至7月之每月工資均在5萬元以上,此有薪資證明單、在職
證明書、印領清冊可稽,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5萬元,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前開文書是事後填寫乙節,然而,無論
是否為原告之雇主為了訴訟上之需要而事後填寫,只要足
以證明原告確受領有上開工資即為已足,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應於
三個月,每月5萬元核計15萬元為必要,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稽。
5手機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手機損壞,受有7,500元之手機損失
乙節,被告則辯稱不知原告有手機損壞之事,原告雖提出
於神腦國際宜蘭力行店購買手機花費7,500元之收據為證
(見卷第36頁),惟原告是否確因本件車禍而毀壞乙只手
機仍需加以證明,而本院查閱本件車禍發生警方所製作之
警詢卷,其中均有無手機留置現場之談話紀錄、現瑒圖、
現場照片供佐,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兩造亦均未提及
原告曾有手機毀損乙事,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
事相關卷宗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手機毀壞之損害,即
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6手錶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手錶毀損,受有18,000元之手錶損失
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本次車禍而手錶毀損,惟辯稱
原告原來所稱之價值為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業據提出
瑞泰鐘錶刻印行所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卷第35頁),則以
腕錶一般市價雖有差異,但以18,000元之腕錶價值,堪稱
中等品質,原告既有手錶因本次車禍而毀損,原告請求賠
付即有理由,原告請求18,000元之損失,堪符公平原則,
請求應予准許。
7RC7-917號輕型機車修理費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機車毀損,受有7,500元之損失乙節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本次車禍而機車毀損,惟辯稱原告
原來所稱之修復費用是1,800元云云。經查,原告提出大
漢機車行更換零件一批計8,900元之收據及估價單為證(
見卷第37、38頁),其中明細包括左右開關、左右後視鏡
、前檔板、前土除(凸出)、下導流、內箱、前叉、左右
邊軌等項目,對照警詢卷內原告機車毀損情形,原告機車
前方、左側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受有損壞,其中明顯可見
左方後視鏡、腳踏板左側由前方至後方邊殼均有破損,再
觀原告應係放置於機車上之小型冷凍箱倒於機車右方路面
,右方後視鏡毀損,核認機車於發生撞擊時往右方傾斜倒
下,車身右側亦應有損壞,而前開原告所提出之修理明細
均屬於車身前方、左右側毀損部位之修繕行為,且以原告
機車之毀損情形以觀,原告請求修繕費用7,500元,尚稱
合理,應為正當。
8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指骨閉鎖性骨折,橈骨
閉鎖性骨折,手指開放性傷口,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雙手骨折,生活不便,有一個月時間需半日看
護,有三個月時間始能回復工作,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查原告為油漆工,月收入5萬元以上,已婚,子女均成
年;而被告游裕權為臨時工,已婚有二名子女,被告游智
鵬亦為臨時工,未婚,原告有房地、田賦及汽車,被告游
智鵬有房地、汽車,被告游裕權有股利等情,業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
本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過失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
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
過高,應以5萬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於275,500元(包括牙齒修復費2萬元、薪資損失15萬
元、手錶損失18,000元、機車修復費7,500元、看護費3萬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核無必
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部分業已駁回
而失 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