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王炳科
被   告  廖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1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捨棄上開聲明中利息部份之請求,即變更請求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4次,金額合計為21萬9,100元
,其中1萬5,000元由伊向訴外人許清發借款後交付被告,
其餘20萬4,100元則自伊之抽屜中取出現金交付被告,而被
告則另於101年7月7日簽立兩紙分別記載13萬2,900元(
被告第1、2次借款金額總和)、約定於101年7月9日及
同年8月9日分二期清償,暨8萬6,200元(被告第3、4
次借款金額總和)約定於101年9月9日清償之借據,詎屆
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分4次共借得21萬9,100元
,並就其中13萬2,900元約定於101年7月9日及同年8月
9日分二期清償,其餘8萬6,200元則約定於101年9月9
日清償,然被告屆期均未清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自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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