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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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告 林高銘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U7ZJ4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U7ZJ4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9月26日下午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光復北路與民權東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以掌電字第U7ZJ40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日為113年12月19日(後更新為114年3月10日前),嗣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4年2月3日開立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在9月中旬,因感冒鼻涕一直流,一直打噴嚏,也有鼻塞,就買成藥,一開始買國安,吃不好就買友露安加強液,又買斯斯感冒膠囊,跟斯斯鼻炎膠囊,還有配藥,我強調我有開公車,不能有想睡的藥,但還是因為種種問題造成睡眠不足自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8號判決意旨,駕駛人是否有吸食毒品駕車,應經測試檢定方可得知。不論原告是否服用前開藥物,其檢定呈陽性反應,即屬違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舉發機關申訴回覆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與訴外人 吳佳蓉 、 莊叡凱 、 廖克斌 、 黎哲銘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與訴外人 吳家容 手臂、手肘、膝蓋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翻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81、85、87、89至90、95、125至167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而駕駛車輛,和同條第1款並無法做相同解釋。蓋第1款之文字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解釋上只要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問其超過標準之原因為何,均屬於違反該條之規定,但同條項第2款之情,文字上係以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構成要件,是以,在解釋上,如有該條項之情形,駕駛人仍須有施用上開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故意。
㈣、本件原告發生車禍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成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原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4377,遠大於標準值之4000。有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以及檢驗報告可證,而原告本件有所肇事,亦有前開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㈠、㈡存卷可佐,是原告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系爭車輛並因之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以認定。
㈤、原告主張當時有服用國安,吃不好就買友露安加強液,又買斯斯感冒膠囊等導致相關反應,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前開藥物經尿液檢驗,是否會如原告檢驗報告所示反應,該所函復以前開藥物並未有服用後尿液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成分,故驗尿報告亦不生該結果,有法醫研究所函在卷可採(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是原告主張感冒服藥導致部分,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行為甚明。被告以原處分處以事實概要欄之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當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