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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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所為之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冠廷(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如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培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在超商用餐區等候上手指示,電話中上手跟我說有人會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進到廁所內,我有看到他是駕駛一台白色車子,該名男子離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內拿工作證跟收據並變裝,後來我向一名婦女收款,我拿到錢後,上手又叫我走到超商附近的小巷子將錢放在一台白色轎車旁的樹下等語,前後均證述一致;且依案發當日萊爾富茄投店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天下午15時33分同案被告夏培豪進入上開超商內,之後就有甲男、乙男及被告陸續進入該超商廁所內,而被告離開廁所後約1至2分鐘之時間,同案被告即進入廁所內變裝,此與同案被告夏培豪所證述收取收據及工作證之情節過程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進入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至明。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可知被告自上開超商離去後,有在附近駕車徘徊,才進入同案被告夏培豪所指之巷弄內停車,旁邊好像有樹,足見被告應在搜尋上開巷弄之所在,並確認該巷弄周遭環境是否易遭人發覺、是否設置監視器等,以免遭人懷疑、躲避查緝,且被告所辯與女網友相約等語並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足見其辯詞不足採信。㈢原審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割裂評價而無推理,且切割同案被告夏培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採用具有瑕疵或記憶不清之內容,並錯誤解讀同案被告夏培豪之證述,認事採證均有違誤,足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五、經查:  

 ㈠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進入上址廁所內,於下午4時走出廁所乙節,惟查:⒈依當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無法看出同案被告夏培豪走進巷子放錢之情形,亦無法辨識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而難認該監視器畫面中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無從得知同案被告夏培豪放置錢的位置。且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顯示,該自小客車於當日下午4時29分後即往離開萊爾富茄投店方向行駛,且未有返回該超商之車行紀錄,難認當日下午5時5分許由監視器拍攝自巷內駛出之白色自小客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⒉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培豪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可知其並未看清楚進入萊爾富茄投店廁所男子之臉,亦忘記白色車輛之車牌及廠牌,也未注意看駕駛白色車輛之收水,實難以確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輛與其放置新臺幣(下同)30萬元旁邊之白色車子為同一台,且同案被告夏培豪因被告看起來年紀較輕而指認被告,均難足採。⒊證人夏培豪證述其進入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資料沒多久,告訴人就進來超商等語,惟被告進入上開超商廁所之時間與告訴人進入該超商相距超過4、50分鐘,顯與證人上開證述不符。⒋既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及被告有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案判決,而認被告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旨,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依本院勘驗本案萊爾富超商茄投店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案發當日15:34~15:35、15:41~15;42分別有甲男、乙男進出該超商廁所,進出時雙手均未持物品,惟甲男步出廁所時有自口袋拿出手機使用,15:47同案被告夏培豪走進廁所內待17秒後走出,進出時雙手均未持物品,15:59~16;01被告手持不明包裝袋(進出時該包裝袋均有相當厚度)進出超商廁所,16:02~16:09同案被告夏培豪肩背黑色袋子進入超商廁所,待7分20秒後,更換衣服背黑色背包走出廁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7至162頁),足見同案被告夏培豪有兩次進入上開超商廁所,之前分別有甲男、乙男及被告進出廁所,而甲男、乙男於第一次進出廁所前雖雙手均未持物品,然而二人均穿著有口袋之褲子,且甲男尚於步出廁所後旋即以手深入口袋拿出手機使用,而被告進入廁所前雖有手持一小包裝袋(僅比手掌略大),惟步出廁所後仍手持該小包裝袋,且小包裝袋仍有相當之厚度,經被告陳稱該小包裝袋為濕紙巾,亦與本院勘驗照片所顯示之小包裝袋相符,是由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之進出超商廁所之人之衣著、手持物品等跡象,以及證人夏培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無看清楚駕駛白色車子之該名男子長相,認不得該人,於警詢指認被告是因為他的臉看起來比較年輕,其他人看起來都是成年的臉來推算,但有跟警方說沒有特別確定等情(見偵卷第45頁、第167頁;原審卷第267至268頁),實無從顯示究係甲男、乙男或被告置放本案同案被告夏培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需之收據及工作證。而證人夏培豪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我與詐欺集團上手是用飛機軟體打電話,電話中的人跟我說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進到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過沒多久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電話沒有斷,那個男生進去後到我進入廁所前,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入廁所,(提示偵卷第82頁,你所稱進入廁所的男子當時之衣著是否如同提示所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㈢⒊業已敘明證人夏培豪於原審審理時該部分證述除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向被害人取款之時間不符外,更與超商監視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不相吻合,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已有瑕疵可指,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示偵卷第82頁照片,請被告指出進入廁所男子之人之衣著是否為該提示照片之人,雖非警察機關之指認犯罪行為人程序,固不不受「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拘束,而未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不能謂其不合法,然而此等僅提示被告單一照片之指認方式,因具有被指證者即為犯罪行為人之強烈暗示性,證人常受影響,以致指證錯誤之情形屢屢發生,是其真實性常有可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參酌卷內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而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㈡至㈤業已一一敘明依據卷內案發當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文字紀錄、被告前案判決等證據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理由,本案復無查得同案被告夏培豪之手機飛機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可資佐證其上開有瑕疵之原審證述之真實性,況於被告進入該超商廁所前,確實已有他人陸續進入該超商廁所內,而無從排除他人放置同案被告夏培豪擔任車手所需之收據及工作證之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尚難憑採。

 ㈢另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卷第85頁),僅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15時54分、16時7分、16時9分、16時18分、16時29分有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惟最後一次行經時即16時29分該自小客車之行向,係往駛離萊爾富超商茄投店之方向行駛,其後即未有返回本案萊爾富超商茄投店且在附近繞行之紀錄;而由同案被告夏培豪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確認進入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的白色車子是否同一台,已如前述;又偵卷第84頁下方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中,案發當日17時5分許由巷子駛出之白色車輛,實無從辨識該車之廠牌、車號,更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不相符合,自無從認定偵卷第84頁下方之白色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伊離開超商廁所後,好像有將車子停在證人夏培豪講的小巷子,旁邊好像有棵樹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惟其先於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我是否將車子停在萊爾富超商茄投店旁邊的巷子內,因為我不是當地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同次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那邊,因為我對那邊路況不熟,我也沒有印象我從廁所出來後將車子停在哪裡,夏培豪進去巷子時,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依本案案發地點萊爾富超商茄投店之位置,並非在市中心地區,附近住家或空地旁種植樹木者所在多有,實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得遽認收水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本案放置車手工作所需之收據、工作證及收水之人,已如原判決及本判決理由欄所述,自難僅依被告無從舉證證明其辯解,即認被告確實有本案犯行。 

 ㈣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割裂評價,惟原判決係依據該自小客車車行紀錄上所記載之時間及行經地點逐一剖析論理,於案發當日16時29分後確實已無該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萊爾富超商茄投店附近之車行紀錄,因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無檢察官所指稱所謂割裂評價之情形;另還原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培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問:你用飛機跟上手通電話時,上手跟你說等下會有一個人進去廁所放資料,這個人走出廁所後,正在跟你通電話的上手就跟你說,你現在可以進去廁所拿資料了,過程是這樣嗎?)是的」、「(問;你有無印象從電話中的上手跟你說,等一下有人會進來,到你進去廁所拿東西,過程大約多久?幾分鐘、或30分鐘、或1小時?)大約5到10分鐘」、「(問:這5到10分鐘除了提示畫面的這名男子進去廁所以外,沒有其他人進去過,是否如此?)對,因為我拿完資料後,過沒多久被害人就跟著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是原判決認定證人夏培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69頁),與證人夏培豪於警詢中所證述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證人夏培豪向被害人收款之時間不符,實無錯誤解讀證人夏培豪證述內容之情形,原判決認事採證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至16時29分期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萊爾富超商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01分許許有進入上址超商廁所內隨即離去,但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在上址超商廁所內放置同案被告夏培豪擔任取款車手所需之收據、工作證等物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收取同案被告夏培豪向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30萬元之收水。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到達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門檻,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王鏗普

             法 官周淡怡

              法 官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廷、同案被告夏培豪(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Pvj」、「市刑大小隊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夏培豪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另由被告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將告訴人乙○○加入群組,並以假投資術誆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龍井茄投店(下稱萊爾富茄投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前來取款、自稱為某投資公司專員「 李國守 」之同案被告夏培豪,同案被告夏培豪取款,再依「市刑大小隊長」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該30萬元放至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後離去,被告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告訴人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夏培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其與「客服善源」之Line對話紀錄、車行紀錄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1張、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約女網友「 小芳 」見面,但後來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儲值本金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儲值30萬元,同案被告夏培豪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至4時55分期間,至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拿取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內,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與告訴人乙○○而行使之,再依「市刑大小隊長」指示將上開現金30萬元放至上開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巷子內某白色汽車旁邊後離去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夏培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至51、166、167頁、本院卷第104、241、25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16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儲憑證收據、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7月31日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5、61至67、77至80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並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走出廁所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167、168頁),且有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特徵照片、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至83、85、87頁),亦堪認定。

 ㈢被告堅詞否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內有放置現儲憑證收據,及有收取同案被告夏培豪放置在巷內之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83、284頁)。而查:

 ⒈觀之112年7月31日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夏培豪於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後,係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復依員警於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下方之說明及時間,同案被告夏培豪係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走進面交地旁小巷子,將30萬元放至000-0000號小客車旁,收水取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見偵卷第84頁),然該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法看到同案被告夏培豪進入小巷子內放錢之情形,且無法辨識畫面中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車牌,則同案被告夏培豪是否將30萬元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旁、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000-0000號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得知。又質之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行文字紀錄(見偵卷第85頁),000-000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行經茄投路00-0號前、茄投路往文昌路、茄投路往中華路等位置,固可認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小客車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43分至同日下午4時29分期間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行駛,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29分之後,即無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即難認0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29分之後還在上址萊爾富茄投店附近,從而,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從巷內駛出之白色小客車是否000-0000號小客車,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培豪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先於用餐區等候上手指示,等候期間我有看到一名男生進入廁所,那個男生後來開一台白色車子離開,之後上手叫我進去廁所拿工作證跟收據並變裝…」、「〈該男子特徵為何?你是否認識?〉痩瘦的,穿牛仔褲。我不認識。」、「我拿到新台幣30萬元後,上手用telegram叫我走到萊爾富龍井茄投店的附近小巷子,叫我把新台幣30萬元丟在一台白色車子旁邊,我看車子上面有人。」、「〈你是否知悉上述白色車子車號、廠牌?車内駕駛特徵為何?〉車號我忘記了,廠牌我也忘記了,只有印象是一台白色轎車。駕駛是一個男生,我沒注意看他長怎樣。我放完錢,上手就叫我離開,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贓款撿起來。」、「〈於廁所放置收據及工作證駕駛白色車輛離開之人所駕車輛與你稱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旁,兩輛白色車輛是否為同一台?〉大概是同一台。」、「〈承上,放置收據及工作證之人與你放置贓款於白色車輛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應該是。」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則證人夏培豪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沒有注意看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車子駕駛之長相,亦忘記該白色車子之車牌及廠牌,則證人夏培豪如何能確認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後離開之該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車子與其放置30萬元旁邊之白色車子是同一臺,且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為同一人。是證人夏培豪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稱李冠廷為上開進入廁所放工作證、收據之男子暨收水白色車子上之駕駛,及000-0000號小客車為其所述之白色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0、53至56頁),實難據信。況證人夏培豪於偵查中又稱其認不得白色車子內的人(見偵卷第1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指認編號3之人(即李冠廷),判斷依據是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55頁)上,編號3之人是小時候的臉,沒有那麼老,其他人都是成年的臉,我是這樣推認,我當時有跟警方說我沒有特別確定,只是覺得編號3之人眼睛部分蠻像的,其他人跟我看到走進廁所的人不太一樣,我就進入廁所該男子的正臉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去放錢時,白色車子內的人是誰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亦無注意副駕駛座上是否有人,我認為進入廁所之該男子與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為同一人,是我個人猜想,沒有特別的判斷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2、275、277、279頁)。基上足見,證人夏培豪並沒有看清楚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的正臉,且沒有注意看收水白色車子上之人,於112年10月12日警詢時指認李冠廷為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人及收水白色車子之駕駛,主要係因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其他人的臉看起來年紀比較大,是證人夏培豪指認李冠廷為收水白色車子上之駕駛,顯難憑採。

 ⒊證人夏培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手以通訊軟體飛機與我通話,向我表示會有人把資料放在廁所內,講完沒多久就有一名男子進入廁所內,該名男子出去後,印象中沒有人再進去廁所,過沒多久上手就跟我說可以進去拿了,當時我和上手以飛機通話沒有斷過,過程約5至10分鐘,我拿完資料後過沒多久告訴人乙○○就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復參之夏培豪於112年9月7日警詢時稱:我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左右向告訴人乙○○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佐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夏培豪於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7分許離開上址萊爾富茄投店(見偵卷第78頁),是堪認夏培豪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前約10餘分鐘看到1名男子進入廁所,然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於同日下午4時即走出廁所離去(見偵卷第82頁),則證人夏培豪所看到的男子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已相隔超過半小時,從而,證人夏培豪所證稱看到進入上址萊爾富茄投店廁所之男子是否為被告,顯非無疑。 

 ㈣按刑事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並非可直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尚難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當時相約見面女網友「小芳」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無法提出與「小芳」聯繫之證據,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2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把風等工作,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143至150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在卷可考。然一般詐欺集團分工有把風、監視、收水等工作,所在多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於同期間有前揭之前案紀錄,即遽論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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