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8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珠
       孫幼倩
被   告  吳碧枝吳國雄 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國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捌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國雄於民國89年5月19日與原
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
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
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
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吳國雄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38,789元及其中136,402
元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而吳國雄於90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又
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吳國雄對原告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789元,及其中136,402元自90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吳國雄為被告之弟弟,被告在吳國雄生前並未與吳
國雄同住,亦不知其積欠原告之情事,且吳國雄之遺產為被告
三弟所繼承,被告並未繼承吳國雄任何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救急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
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
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
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
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
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
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查被告與吳國雄未設籍同處,被
告與 黃敏修 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有被告及吳國雄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且吳國雄死亡前、後,被告亦未自吳國雄受贈相當財
產,此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可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
港稽徵所復函覆:吳國雄於90年8月10日死亡,其於90年1月4
日即將全部財產(2筆土地)贈予 吳忠信 ,死亡時名下無財產
,其繼承人迄今未向本所辦理遺產稅申報,無遺產申報資料可
資提供,堪認由被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是故,本件被
繼承人吳國雄死亡前,被告因未與吳國雄同財共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
或拋棄繼承,且由被告繼承系爭債務,顯失公平,自應適用98
年6月10日修正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由被告以所得吳國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
雄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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