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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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同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因業務帳目而於電話中發生爭執,甲○○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去幸福人壽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乙○○辦公室理論,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樓辦公室,公然謾罵侮辱甲○○「死父親」等語(台語),旋乙○○又另行起意,以傷害之故意,在前址以腳踢打甲○○之腿部,致甲○○因而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其雖自白曾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甲○○「死父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只與告訴人對罵,且告訴人係孕婦,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當日為何受傷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陳文琪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對罵後有看見告訴人腳受傷等情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並與證人 端木玉 證稱: 伊剛 進去聽到被告罵「死父親」,告訴人說你看他罵又踢我,並拿腳給伊看,腳的傷係剛受傷等情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證人 闕書芬 雖到庭證稱當日被告未踢打告訴人,惟證人闕書芬既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該辦公室之桌椅玻璃係無法透視,若被告有踢告訴人其亦無法看見等情(見偵查卷第二
十三、二十四頁),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闕書芬之證詞即驟為被告未曾毆傷告訴人之認定,且審酌告訴人當日係因業務上偶發爭執乃前去與被告理論並進而發生對罵等情,則告訴人倘未遭被告毆傷自無腳部受傷之理,足認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等節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此外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診字第S0二六二五號診斷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復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業務偶發衝突、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過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張漪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