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解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原告 張銘宏 被告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代表人甲○○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五00一七一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之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二條明文規定。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被告依法雇用,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原告自屬公務人員,被告與原告間解僱之爭議,係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然原告對於解僱之決定,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卻以原告與被告間為私法上僱佣契約關係,認原告不服被告之解僱處分,係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程訴請審理,乃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前揭公務人員保法障法之規定。嗣原告依高雄市政府七十八年度訴四字第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書之指示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而誤向無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尋求救濟,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裁判自屬無效。從而,本件訴願決定竟以原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顯與法有違。(二)原處分係以原告將乘客 吳許水蓮 之車票丟出車外而予以解僱,然查,於七十七年七月中旬,該乘客與高雄市苓雅區美田里里長 曾吉良 共同向被告出具證明文件,敘明原告並無將乘客吳許水蓮之車票丟出車外之情事。再者,原告之所以曾謂將乘客車票丟出車外,係因被告前考勤股股長 項忠 向原告稱,既然有人提出檢舉,請原告予以承認,將記申誡乙次結案。該情亦經被告前考勤股股長項忠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事件審理時證明屬實,此可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筆錄。原告係先被解雇後,被告再調查事實,並未於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程序顯然有重大違失。原告提出申覆後,才獲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向來對於人事甄審委員會之決定唯命是從,原告欲尋求翻案已毫無機會云云,乃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所聘僱之公車駕駛員,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駕駛二十七路公車執行職務時,將乘客吳許水蓮之老人乘車證丟擲於公車外,並擅自開車離去,態度惡劣,乘客吳許水蓮向曾姓里長陳述,經曾姓里長轉陳高雄市政府馬上辦中心投訴,並有目擊事件之謝姓乘客向被告反應,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九日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予以解僱」,以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高車乙字第二八一二號人員獎懲通知書,予以解僱。原告不服,提起申覆,經被告人事甄審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仍決議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七十八年十月二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三一三一五號(受理案號:七十八年度府訴字第三九三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猶未甘服,復於九十四年間向高雄市市議員 陳信瑜 陳情其受不當解僱,經市議員陳信瑜函請高雄市政府詳查,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車人甲字第五六一七號函知原告略以:「查陳情人張銘宏解僱案,前經本處七十七年召開二次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暨四十次函復在案。 張員 所提事證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該處分尚無違失。」等語。原告對前揭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車人甲字第五六一七號函,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車人甲字第五六一七號函係謂:「查陳情人張銘宏解僱案,前經本處七十七年召開二次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暨四十次函復在案。張員所提事證亦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該處分尚無違失。」等語,核該函之內容,無非係針對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經被告解僱之勞資爭議案件,表示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對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該函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效果,是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基於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請求,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原告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許麗華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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