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5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訴訟,
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原告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被告索拿未還,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懇請鈞院向國稅局調閱原告財產歸屬清單資料即可查明,而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次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離婚訴訟,業經本院九十
五年度家調字第二一一五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因無資力,無法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之結果,聲請人於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無所得收入,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五一○六一九七○號函暨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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