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起訴請求與相對人甲○○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應於遞狀時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離婚之訴,業經本院九十
五年度家調字第二○○五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其實無力支出該案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調閱聲請人最近三年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資料之結果,認聲請人資力微薄,此有上開單位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九五一○六一九七○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自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實為無資力之人。綜上事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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