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詐欺、贓物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判處拘役,再犯本罪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足見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之機車一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並於行經路口時自行倒地,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他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行車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