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2日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於90年7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甲○○於95年12月
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鄉○○○路附近工地,與同事一起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樹林市租屋處。嗣於同日20時許,甲○○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駕車不穩,為警攔查後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18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重型機車,其所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業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