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後駕駛汽、機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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