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共壹點捌公克及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貳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白粉叁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共貳個、注射針筒肆支、白粉叁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於91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7月22日假釋出監,於93年8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52之5號、雲林縣○○鄉○○村○○路○○號、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7號、臺北縣板橋市湳雅夜市某火鍋店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起至94年11月1日中午11時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52之5號、雲林縣○○鄉○○村○○路○○號、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7號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7月5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87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11月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因搭乘 廖紋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而查獲,並扣得以其所有之包裝袋包裹之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68公克)、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白粉3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
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94年7月26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1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60002758號、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40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
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1罪對被告較為有利;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止,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自94年7月4日晚上11時許至94年11月1日中午11時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3年7月22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起至94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止,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94年7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至94年9月間某日止,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而殘渣袋2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800104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該殘渣袋2個與毒品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應認屬於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其係毒品之外包裝,用於包裹海洛因,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注射針筒4支、白粉3包,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