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1月4日及同年9月18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及91年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同年9月23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詎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2日下午3時許止,以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及同村產業道路旁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7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立仁國小校門口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1年1月4日及同年9月18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及91年毒偵字第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同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我國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新修正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於修正理由中說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
4點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之人,極易對毒品產生依賴性,以致習慣成癮,不易戒除,因此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如將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評價為數罪,顯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是本件被告以每天1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1罪。
六、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