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義強
馮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義強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凱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馮義強、馮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馮義強、馮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ꆼ被告馮義強、馮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ꆼ爰審酌被告馮義強、馮凱與告訴人 張峰銘 係鄰居關係,僅因
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生本案事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分工程度、涉案情節,兼衡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
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