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扣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等科刑證據資料,審酌(1)被告數年施用遭判刑、因一時毒癮難耐始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3)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手段、(4)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5)其離婚之生活狀況,(6)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品性情狀,(7)該犯罪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違犯程度,(8)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驗餘淨重一‧五二八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上附著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供述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劉政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時1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搜索查獲,除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外,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政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計 │被告經警查獲時,持有用以施用│││1.80公克。│毒品之事實。│├───┼────────────────┼──────────────┤│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確認檢驗│││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號:中C68)。│陽性反應之事實。│├───┼────────────────┼──────────────┤│四│自願搜索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搜索│全部犯罪事實及警方查獲之過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嫌。其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