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耀昌受僱於全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載送混凝土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1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8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C707P26柱前之小型車迴轉道時,理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設有「大型車輛禁止迴轉」標誌之小型車迴轉道迴轉,適有告訴人 許明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被告羅耀昌所駕駛之大貨車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明堂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等傷。案經告訴人許明堂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羅耀昌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羅耀昌與告訴人許明堂已於103年9月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明堂並於103年9月4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而此撤回告訴之日期係在檢察官起訴日即本案繫屬日103年9月16日之前,依法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察,仍於103年9月16日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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