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俊經商維生,以駕車載運貨物為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3年3月2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區○○○○○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該道路「東向西水門」前,適有告訴人 洪志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 許美月 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黃敏俊見狀欲超越乙車,其應注意「於乙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參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越,致甲車右側擦撞乙車左側,告訴人洪志雄、許美月因而倒地,前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後者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敏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敏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志雄、許美月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