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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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賢被告湯建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建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6時許,本應注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仍於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氣象台一八電桿時,亦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會車時應減速慢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適有湯建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海口寮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因撞擊力道摔落路旁兩側農田,黃文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和上頜骨骨折、鼻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及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湯建盛因而受有前額深度撕裂傷併異物留滯(右眉9公分、左眉5公分)及下巴4公分、右前額骨骨折及雙側上頷竇和右眶底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文賢、湯建盛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27日嘉監鑑0990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自首要件調查表2紙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03年4月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外(見本院卷第21-22、30-31頁、46-47頁、50頁、62頁背面、警卷第1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黃文賢除受有前揭傷害外,另受有肺炎之傷害,然該項症狀係於102年8月20日因痰液培養出細菌,始確診為肺炎,其治療方式為施以抗生素等情,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9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黃文賢所患有肺炎之症狀,其發生之時間顯係在本件車禍後,而應與本件車禍無關,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黃文賢、湯建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送醫急救,待警察至醫院處理時,於警對肇事經過未盡知悉前,均於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主動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要件調查表2紙足資佐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
1、查本件被告黃文賢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於當日下午6時34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可憑,則被告黃文賢騎乘機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規定,應堪認定。
2、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以「酒醉」作為加重駕駛人刑事責任之要件,而非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作為加重要件,而所謂「酒醉」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同時增訂酒醉、吸食毒品及迷幻藥等加重處罰要件,其立法理由為世界先進國家,對於酒醉、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均以加重刑事責任予以制裁,爰於第1項增列上述情形,而該等加重處罰要件均係指駕駛人之行為控制力與駕駛能力顯然受到酒精、毒品及藥物之影響,無法為正常之駕駛行為,而肇事致人傷亡者,需加重其刑,因此在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醉之情形,仍應以駕駛人實際上有無受到酒精之影響而有無法為正常駕駛為判斷。
3、再查,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為BAC0.05%~0.0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0.4毫克)時,其處於興奮狀態,酒精對駕駛人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及肌肉不協調等,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及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程度,其肇事可能性約為未飲酒者之5倍(駕駛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交通部運輸研究所編,77年8月,第8-9頁),是以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其駕駛能力已明顯受到酒精之影響,肇事率亦高於未飲酒之人,故若無其他證據證明駕駛人仍可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應可認駕駛人已屬酒醉駕駛。
4、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前,原本條文第1款雖係以「酒醉」作為處罰駕駛人之行為態樣,於該次則修正為「酒精濃度過量」;嗣於90年1月17日再修正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於79年12月15日修正時,即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明文;該條款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可知目前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如駕車上路應課以行政處罰,然此項處罰標準,尚非等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酒醉」之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為「酒醉」,規範對象為駕駛人酒醉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法律效果係加重其刑事責任,其目的在於駕駛人酒後駕駛,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降低,破壞交通秩序之情節重大,且肇事對其他用路人所發生之實害亦較為嚴重,而於駕駛人肇事後處以加重之刑罰,使其行為與應承擔之刑事責任相當;而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範對象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駛人,法律效果為科處行政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等行政責任,其目的在於藉由取締酒後駕駛行為,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情形,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可知二者之要件、規範對象、法律效果及目的均有所不同,故難謂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未及每公升0.25毫克,而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時,即亦符合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要件。
5、末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黃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與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同案被告湯建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為被告二人於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互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該路段之寬度為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5張及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湯建盛亦存有過失責任,由本件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黃文賢有因酒精之作用,影響其駕駛能力,而無法為正常之駕駛,被告黃文賢所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黃文賢雖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但尚不構成同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五、又關於告訴人黃文賢雖主張其左眼已完全看不見,被告湯建盛應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經查,黃文賢自稱於本件車禍前雙眼有800-900度之近視,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經治療後,其矯正視力為0.4,視力已達穩定狀態,進一步回復之機會較低,日常生活應勉強足以使用等情,此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依,再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屬於該標準表所列之最輕度視力障害,茲黃文賢左眼經診治後,其矯正視力既為「0.4」而不符合該標準表所列之最輕度視力障害,且依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文,其左眼仍可做日常生活使用,顯見被害人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尚且未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之最輕度視力障害,衡情自難認其左眼所受之傷害,經診治後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因此被告湯建盛不構成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六、爰審酌被告黃文賢高職畢業、被告湯建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文賢騎乘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湯建盛亦有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