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72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臺中市○○區0000000
00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ꆼ補充被告吳志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乙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職務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等」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救助被害人 邱有信 ,反即駕車離去,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可參,暨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邱有信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且被害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機會,有前述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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