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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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良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他字第887號),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良慶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1年4、5月間、
101年間某日,故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12月19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緩刑2年,均於103年1月13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考其94年2月2日修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1年間某日,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9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即101年4、5月間、101年間某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統稱後案),分別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102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緩刑2年,皆於103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觀諸受刑人所犯各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為之,利用社群網站得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進而張貼猥褻圖片供人觀覽、或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抑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網路帳號等情節,所犯罪名雖各異,然其犯罪手段、性質實屬相似,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已有犯同類型罪質之後案(後案中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部分),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惟查:
(一)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案之卷宗後,前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係「101年間某日」,而後案犯罪事實,其中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638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01年4、5月間」,其中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48號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時間則為「101年11月5日」,且其所犯前案之查獲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至於後案之2案,皆係直至102年7月17日始由司法警察開始偵辦。是以,依據上開各案之犯罪時間,雖無法斷然認定前案之犯罪時間為何,然已可顯見後案均係在其前案被查獲之前所為,自難認受刑人係觸犯前案後,缺乏悛悔之心,再犯後案,而構成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理由,且正因上揭前後案之3案之犯罪手段、性質相似,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僅因被害人報案時間有異,案情繁易度不一,導致檢察官偵查進度無法同步,未能合併偵查終結,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02年8月26日),檢察官就後案之2案偵查終結時(102年11月28日),已知受刑人前案獲得緩刑宣告,其始就後案之2案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建請本院宣告緩刑,而本院就後案之2案皆亦諭知緩刑,益證檢察官及本院均認被告之後案,顯非在其缺乏悛悔之心下所犯無疑。
(二)再被告不論於前後案中,均於偵查時即對各次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二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實大抵一致,犯罪時間又接近,且於101年12月18日經查獲後即未有再犯,是受刑人於前後案之數罪間,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即難謂重大。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況聲請人雖稱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5月、3月之宣告刑確定,即遽為上開推論,似嫌速斷,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