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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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李宗仁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7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竊取告訴人 林君憲 存摺及印章後(竊盜罪部分已確定),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領取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96年3月1日,雖係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6月29日經通緝,嗣於101年7月20日撤銷通緝,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3087號偵卷第3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偵卷第30頁),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故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核予刑法第219條規定有間,是未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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