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進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1時6分自斗六火車站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之第117班次自強號列車,坐在第7車廂內,欲至臺南火車站下車返家;尤 楊玉照 則搭乘同一車次並坐在6車13號座位。甲○○於同日下午1時6分至22分間該列車行將接近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之際,走過第6車廂,見 尤楊玉照 所有之手提包置於地上,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趁尤楊玉照不注意時,彎腰徒手竊取其內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並走回第7車廂,惟尤楊玉照旋即發覺手提包遭人翻動而大聲喊叫,並自後追呼,適該列車停靠民雄火車站,甲○○即趁勢下車,並將竊得之現金丟棄在第2月台B側軌道上,恰為民雄站副站長 黃森川 目睹,遂在第8車廂處將甲○○攔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楊玉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尤楊玉照、證人黃森川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尤楊玉照警詢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黃森川警詢證述過程相符(警卷第5至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民雄火車站月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5至17頁、20至2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犯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2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96年間曾因相似手法之火車內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宣告,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檢點行徑,貪圖小利,再度利用被害人搭乘火車疏於防備之際,趁機竊取其手提包內皮夾之現金2萬2,000元,及行竊後旋為警發覺當場查獲,贓物並經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過大之損害,兼衡其遭查獲之初矢口否認犯行,於偵審中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審理時自陳:不識字,未曾接受教育,父母均往逝,已婚,妻子年67歲(領有殘障手冊及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200元),育有1女(已出嫁),目前租屋在外,戶籍寄居友人住處,每月領有3,500元老年津貼,曾賣過成衣、在夜市做生意,偶需仰賴妹妹資助,目前高齡七旬,無業,經濟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人主張被告自59年迄今曾犯高達21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期間長達40年以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具有嚴重之犯罪習慣,且被告屢戒屢犯,多次入監服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旋再重蹈覆轍,足認刑法效果對被告之矯正功能不彰,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
㈠、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是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㈡、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次又犯竊盜罪,可徵其難以悔改之情,然強制工作之執行以3年為期,對人身自由拘束強度甚高,其執行期間甚可能遠超過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度,不得不慎。本院審酌被告歷年所犯竊盜案件業均判刑並執行完畢,而本案行竊後旋為警查獲,所竊現金2萬2,000元已據被害人全數領回,犯行僅有1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未臻嚴重;被告係趁被害人不注意之偶然機會行竊,與預先計畫之職業犯罪有間;非於居家以內範圍實施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被告犯後坦認所犯,尚知悔悟等情,認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損害非重,其本身敵視社會之危險程度尚屬輕微,且非無悔悟之心,以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現階段量處被告較之先前刑度有相當程度提高之刑,應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第12
2車次北上自強號列車第6車廂內,趁坐在該車箱第47號座位之被害人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放在行李架上側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取出其內現金日幣1,000元及新臺幣600元,並將皮夾棄置在廁所垃圾桶內,適該列車停靠嘉義站,甲○○即在該站下車。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其子即證人詹姓少年(真實年籍詳卷)之證述及被告供稱確於當日在嘉義站下車,且該車站出站口監視器畫面之男子係伊等情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3年3月3日嘉義站出站口之監視器畫面男子係伊,伊確有自臺南搭乘火車於嘉義站下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係搭乘莒光號列車,並非與被害人同搭自強號列車,且被害人係行李架上包包內現金失竊,伊僅敢行竊地面上包包,不敢行竊架上包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故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四、另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為最有利於檢察官之採認,亦即,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五、經查:
㈠、公訴人所舉被告供述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充其量僅止於證明被告確與被害人搭乘同一班北上之自強號列車,並於嘉義站下車,惟對於被告是否有下手行竊或即證人所指可疑竊嫌等情之證明,在無其他補強或間接證據下,尚無經驗上推論之必然性。
㈡、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係發現有一可疑男子站於其座位後面跑走後,始發現皮夾失竊,該男子似即被告;其子即證人詹姓少年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與該可疑男子相似等情在卷。然:
1、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係其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
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不僅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查證人丙○○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令其當庭指認所見可疑男子是否即為在庭被告時,證稱「我覺得有點像」,另經提示被告於嘉義站出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亦表示「我覺得有點像,我兒子當時也有看到」等語(偵卷第61頁);證人詹姓少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供其指認時,亦稱:「我覺得是這個人,衣著顏色是一樣的」等語(偵卷第62頁)。足見上開證人偵查中之指認,係僅由檢察官提示被告個人或照片供其等為「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而非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核其指認程序已非嚴謹,所為指認之正確性自有可疑。
2、又證人丙○○當時並未目睹後方可疑男子之行竊過程,僅於
發現該可疑男子後始查看包包而發現皮夾失竊,證人詹姓少年乘車過程中亦未發現皮夾遭竊之異狀;再者,證人丙○○僅透過其平板電腦之臉部辨識系統螢幕發現後方之可疑男子,時間不過幾秒鐘,證人詹姓少年亦僅眼角餘光短暫瞥見該不明男子,隨即專注於個人平板電腦上,兩人皆未持續注視或刻意清楚記憶該人面容特徵,亦無法肯認該男子是否於列車停靠嘉義站時下車,復經本院提示嘉義站出口監視器畫面之被告影像照片供其等辨識,亦均表示無法判斷與當時所見男子是否同一人,並皆無法確認在庭被告是否即該可疑男子,此情均據其等審理時證陳明確(本院卷第150至155頁)。準此,上開證人所見不詳男子固然形跡可疑,不能排除即為竊嫌,然其等案發當下均未深刻記憶致無法清楚指認竊嫌是否即為被告,則難確信證人丙○○及詹姓少年偵查中「感覺相似」之指認係屬精確無誤。況當日與證人搭乘同班列車北上之人,是否僅有被告,抑或無法排除尚有其他不詳之乘客,復有未明,自亦無從僅以被告曾搭乘同班列車,並於嘉義站下車之客觀事實,遽以推斷其即證人指稱可能行竊之嫌疑男子。
㈢、至於被告固曾有多次在列車上行竊之類似前科(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然其前案均以拖曳被害人置於地面之皮包為其行竊手法,與本件被害人係置於行李架上之皮夾失竊,犯罪手法段不同,自不能僅憑此前科素行,遽以推斷本案亦為被告下手行竊。
㈣、另警方於本件案發後,並未於案發現場採得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指紋或其他跡證,檢察官復未能舉證在被告身上或居所查獲被害人遭竊日幣及新臺幣等贓物,證人亦均未見被告曾有接觸被害人失竊現金之行李,即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定無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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