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廖婉如 相對人 王翼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雖以不當得利或履行契約等為請求權之基礎,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此參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約定,關於離婚後贍養費之給付協議,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協議)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離婚後之贍養費,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關於贍養費部分,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共須給付五年。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全然未履行,迭經催討,亦無結果。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一○二年十二月底止,共計四十九個月,相對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贍養費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離婚後房子歸聲請人,車子賣掉所得價金亦歸聲請人,離婚後聲請人在伊的公司擔任會計二年,公司營收亦歸聲請人處理。目前公司狀況不好,無能力給付。離婚後共給付多少錢給聲請人並無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相對人到庭固辯稱離婚後房子歸聲請人,車子賣掉所得價金、公司營收均歸聲請人云云,惟均為聲請人所否認,稱房子、車子賣掉所得價金均償還負債等語,相對人對其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贍養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所辯,洵非可取,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贍養費之請求權,固係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依該條規定為請求,惟上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號、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贍養費之給付為約定。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三萬元之贍養費,相對人卻未給付,則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一○二年十二月止,共計四十九個月,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贍養費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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