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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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貪污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戊○○、丙○○(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從事金門與大陸地區間走私及偷渡台灣民眾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業務(尚未據起訴),不具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九十年二月間結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精誠中隊上兵岸巡員甲○○,適甲○○因經濟拮据,向丙○○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戊○○、丙○○認有機可趁,明知甲○○為依據法令從事查緝走私、偷渡公務之人員,竟基於行賄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及十三日接續匯入新台幣三萬元、二萬元共五萬元至甲○○在郵局所開立之第00五一二0之七局號第0一二五九三之0帳號內,並要求甲○○配合掩護走私,以配合掩護走私之次數,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扣抵上開五萬元借款。甲○○收受賄賂後,果屢次洩密,違背職務告知丙○○等人有關岸巡人員執勤種類、人數、時間、地點等勤務情形,協助戊○○、丙○○順利走私大陸地區產製花生、香菇、小麥等農產品或偷渡台灣民眾赴大陸地區旅遊共十餘次得逞。嗣海岸巡防署金門機動查緝隊於監控戊○○等人走私犯行時發覺,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曾匯款五萬元予甲○○,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 因伊 等與甲○○熟識,乃由丙○○匯借五萬元予甲○○應急,並未對 吳員 行賄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伍,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精誠中隊上兵岸巡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退伍。服役期間擔任查緝走私、偷渡公務等情,有甲○○兵籍表、勤務簽到簿、工作日誌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戊○○、丙○○行賄證人甲○○並約定以洩露海巡單位勤務情形扣抵借款之
事實,業據甲○○迭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甲○○郵局存摺一本扣案可證。另經檢察官核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丁○朝聲字第二二六八號、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丁○朝聲字第0一七五號、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丁○朝聲字第0四八二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丁○朝聲字第0八五九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丁○朝聲字第0一四號通訊監察書指揮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監聽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發現證人甲○○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洩露海巡單位執勤人數、時間及地點等相關勤務情形予丙○○等人。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自白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攜帶錄音機前往金門縣○○鄉○○街○○○號與丙○○、戊○○見面錄音搜證。丙○○、戊○○二人於當日與甲○○所討論之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述亦相符合。以上監聽及搜證錄音帶均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戊○○、丙○○及證人甲○○亦均坦承錄音帶內之聲音均發自其等三人。以上各節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五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運處電話用戶資料查詢單、通訊監察及搜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證人甲○○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戊○○、丙○○既匯予證人甲○○五萬元,並約定按走私次數扣抵,顯見該五萬元係促使甲○○一再違背職務之對價,性質上自屬賄賂,已非單純借款。被告辯稱係好意借款予甲○○應急云云,顯非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丙○○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被告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賄賂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公訴人具體求刑被告兩人各有期徒刑三年,未及斟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合。扣案記事簿一本與本案無關,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