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所在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理由欄雖載被告已返回中國大陸,惟未載明被告甲○○在中國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在中國大陸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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