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整體經濟景氣影響,導致業績不振,長期入不敷出,呈現虧損,終致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且聲請人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亦開始跳票,聲請人之負債已大於資產,爰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影本三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聲請人積欠勞、健保費用證明單據影本、退票證明單據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財產目錄及債權人名冊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二、按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在上述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及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對於已受請求之合法債務,欠缺「清償資力」而為一般的且繼續的清償不能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合法的金錢債務已長久不能支付之意,如果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是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至上揭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中,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債務」者,係指「債務超過資產」者而言。又所謂公司資產,指公司於合理期間內,如從容處分其資產所可得之淨變現價值;而所謂債務,係指一般合法的金錢債務。代表公司之董事,惟有在公司之債務超過資產之情況下,亦即公司資產顯然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始應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否則,一旦經法院宣告公司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中,因公司財產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其最終之結果,將會使公司之財產更形減少,猶似於雪上加霜,必定會致使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更加無法完全滿足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破產。惟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資產負債表,可知聲請人之實際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資產類總額則為八千九百九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故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總額即公司淨值總額,仍為正數,尚有三千三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仍未超過資產,尚不符合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要件。如遽行宣告破產,進入破產程序中,因其財產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將使其財產更形減少,各債權人之債權,更難完全滿足受償。據上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一於法未合,二尚無必要,三亦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文衍正~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