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麵包貳個、飲料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要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麵包2個、飲料2罐,固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