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鄭承傑
      張稚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0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666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承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塑膠棍壹支、開山刀壹支均沒入。
張稚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扣案鋁棒陸支、開山刀陸支、折疊刀壹支、甩棍壹支均沒
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承傑、張稚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9日0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鄭承傑、張稚剛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鋁棒、開山刀、折疊刀、甩棍、塑膠棍照片。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移送人鄭承傑、張稚剛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被移送人鄭承傑於警詢時辯稱:伊攜帶目的是用來防身等語
,惟於鄭承傑處扣案之開山刀、塑膠棍殺傷力甚強,通常做
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
攜帶係為防身之用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
應不足採信。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即具有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危險性)及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鋁棒6支、開山刀6支、折疊刀1支、甩棍1支,為
被移送人張稚剛所有;另扣案塑膠棍1支、開山刀1支為被移
送人鄭承傑所有,並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
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分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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