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翌菱
被   告  蔡美惠   原住南投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
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附卷可證。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197元,及自9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1,197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與富邦銀行簽立頭家大優貸信用貸款
申請書,向富邦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
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
借款日起按固定利率19.68%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
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2年
8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6萬0,392元及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2年6月18日與富邦銀行簽立「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並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期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
應繳最低還款金額以借款金額推估,其借款週年利率依約
定書採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
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
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3月31日止
尚積欠11萬1,19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0,392元,及自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2、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1,197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貸還款交易明細及客
戶存提記錄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
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
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
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
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
,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
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
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
約利率計收。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係基於現金卡所生
之債務,由原債權人臺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台上字第1085
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文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
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
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是原告雖非銀行,
然其既係自臺北富邦銀行輾轉受讓前開現金卡債權,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
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
,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酌減至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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