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錫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3年2月11日核撥貸款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借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19,768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169,06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8,635元、利息10,428元。
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
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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