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邱瀚霆
       林雅婷
被   告 唐山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58元,及自108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
),再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騫 積欠原告36萬7,605元,及其中2
0萬7,227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鈞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323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聲請就李騫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5135號受理後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7983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騫對於
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因被
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李騫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於104年4月10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
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31日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513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
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且未依系爭移轉
命令將李騫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3分之1依原告債權移
轉比例78.93%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李騫
105年1月至107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計算(108年所得以依10
7年所得清單為據),被告105年、106年、107年及108年1至
10月各應扣押3萬7,886元、3萬1569元、5萬2093元及4萬341
0元,以上合計16萬4,958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到執行法院寄發之扣押命令,且被告公
司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給付李騫薪資,係因報稅需要始申
報李騫有薪資所得,又被告不知何時該扣款及如何扣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
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
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本
院執行處104年4月10日通知函、系爭移轉命令、扣薪債權
分配表、臺中民權路郵局108年4月17日第00549號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及李騫104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27頁),且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辯稱未收到執行法院寄發之扣押命令,且被告公司於10
5年至106年間並未給付李騫薪資云云。惟查,系爭移轉命
令係向被告公司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
7樓之13寄送,於104年4月20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上述
寄存送達自屬合法,且於寄存經10日即104年4月30日已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已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又被告前為李騫申報105年至107年
綜合所得稅,亦有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27頁),堪認被告公司於105年至
107年間亦有給付李騫薪資之事實,其辯稱並未給付薪資
予李騫,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
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年度扣押款金額析述如下:
1、105年至106年之扣押款:
依李騫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被告處之全年薪
資所得105年為14萬4,000元,106年為12萬元,依移轉比
例78.93%計算,被告105年應扣押3萬7,886元(14萬4,000
元÷12個月1/378.93%12個月=3萬7,886元,元以
下4捨5入),106年應扣押3萬1,569元(12萬元÷12個月
1/378.93%12個月=3萬1,569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應扣押6萬9,455元(計算式:3萬7,886元+3
萬1,569元=6萬9,4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9,45
5元,應屬有據。
2、107年至108年10月之扣押款: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107年6月起,
薪資扣押款應以李騫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後之
餘額計算。而李騫住所地在台北市松山區,107年度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157元等情,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1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
頁、第135頁),是李騫自107年6月起最低生活費1.2倍為
1萬9,388元(計算式:16,157元1.2=1萬9,388元,元
以下4捨5入)。又李騫於被告處之107年全年薪資所得為
19萬8,00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萬6,500元(19萬8,000元
÷12=1萬6,500元),108年之平均每月薪資縱以107年度
每月所得計算,則被告107年1月至5月應扣押款為2萬1,70
6元(計算式:1萬6,500元1/378.93%5個月=2萬1,
706元,元以下4捨5入),107年6月至108年10月則無得扣
押之款項(計算式:1萬6,500元-1萬9,388元=-2,888
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107年1月至108年10月之扣押
款為2萬1,706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扣押款為9萬1,161元(
計算式:6萬9,455元+2萬1,706元=9萬1,161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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