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呂依蘭 (原名: 王世真 、 王依蘭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仍設籍於戶籍址「高雄市○○區○
○○路○段○○○號4樓」,未為遷移,然實際業已未居住於
該址,行方不明,聲請人對該戶籍址寄發聚信法律事務所函
,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意思表示
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
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段○○○號4樓」對其寄發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惟經郵政
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聚信法律事
務所函、退件信封及回執影本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