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劉紘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85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紘任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林水興 ,證號A060781,
有效期限:110年3月20日)壹紙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1日9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行愛路口。
(三)行為: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紘任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三)扣案彩色影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紙(林
水興,證號A060781,有效期限:110年3月20日)
三、被移送人劉紘任所為,係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1張,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