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魏威辰
       謝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純時
被   告 良信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威辰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貞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魏威辰負擔百分之十四,由原告謝淑貞負擔百分
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
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威辰94,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貞21,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02頁),又本件起訴時同列為原告之南城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南城公司),於審理中撤回全部訴訟(見本院卷第
111頁反面),且未經被告表示異議,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變更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故本院僅
須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18時25分許,
駕駛被告良信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二號
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二號11公里100公尺東向輔助車
道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訴外人南城公司所有
,原告魏威辰所駕駛、後載原告謝淑貞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魏
威辰前胸壁、頸部挫傷,原告謝淑貞前胸壁、下背及骨盆挫
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魏威辰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46
,085元(業經南城公司讓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營業損失16,000元、醫療費用1,665元、交通費用800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94,550元之損害;原告謝淑貞
則受有醫療費用1,45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21,4
55元之損害;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漢慶乃受僱於被告
良信公司且於執行業務中,被告良信公司自應就本件事故與
被告張漢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魏威辰9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淑貞21
,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陳述皆略
以:對肇事責任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漢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漢慶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照
片、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計程車運價證明、行
車執照、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6頁、第104頁),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曾到庭爭執被告張漢慶之肇事責任,
惟未就此為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何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
僅泛詞抗辯,已難憑採;況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張漢慶亦於警
詢時陳稱:因伊切換車道時未注意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的距離
,肇事車輛左車頭故而撞擊行駛於輔助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
後車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則被告張漢慶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顯足認定,被告
張漢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良信公司應與被告張漢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漢慶係受僱於被告良信公司,且於駕駛被告良信
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所
未爭執,應可採信,而被告良信公司復未能舉證其有免責之事
由,依上所述,被告良信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張
漢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車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魏威
辰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8,500元、烤漆費
用14,000元、零件費用35,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
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25日,已使用逾4年,有行車
執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5,850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85元(計算式:35,850元×0.1=3,58
5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8,500元、烤漆費用14
,000元後,原告魏威辰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6,085元(計
算式:3,585元+28,500元+14,000元=46,085元)。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魏威辰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而請求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所受損失16,000元等語,經查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07年10月26日、工時8天乙節,有
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
魏威辰因系爭事故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為8日,洵可認定;又
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等
情,亦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16頁),則本院認原告魏威辰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應以
每日1,804元(計算式: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約50,500元÷28日
=1,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是原告魏威辰請
求共計14,432元(計算式:8日×1,804元=14,432元)之營
業損失,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至原告魏威辰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而支出搭
乘計程車前往維修廠取車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須維修此
情,業已認定如上,應認原告魏威辰確有另以其他交通工具前
往取車之必要,是原告魏威辰請求800元之交通費用,亦有其
憑。
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魏威
辰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65元、原告謝淑貞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45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0至第25頁),經核均係
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皆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魏威辰學
歷為高職肄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
107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謝淑貞學歷為國中畢業,
目前任職於卡拉OK店,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7年度無所
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張漢慶為高中畢業,現為建材公司負責
人,107年度有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等情,均經
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個資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張漢慶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威辰
、謝淑貞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分別以18,000元、1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魏威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80,982元(計算
式:修車費用46,085元+營業損失14,432元+交通費用800元
+醫療費用1,665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80,982元),而
原告謝淑貞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45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45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45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屬金錢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起(於108
年3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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