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王錦貎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邱清銜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志騰
被 告 陳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志騰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
參元、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張志騰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陳莉蓁則
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等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
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提起反
訴,主張系爭房屋及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1)、同段888-45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同段888-4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1)等土
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張志騰所有,
被告張志騰嗣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效
、得撤銷或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形,而請求如後述,
可認本、反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足認
本、反訴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相牽連性,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騰於民國105年4月30日邀同其妻即被
告陳莉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簽
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詎被告尚積105
年10月至106年3月之租金共計9萬元未繳納,原告業以存
證信函及民事準備程序㈠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志騰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準備程序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 游采 靜於105年2、3月間,知悉
被告張志騰需資金周轉,又因在大陸工作難以向臺灣之銀行
辦理貸款,亦無暇瞭解房屋實際價值之機會,遂向被告張志
騰誆稱得將被告張志騰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登記
於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之次女作保,即得向銀行覓得條件較
佳之貸款機會,故原告與被告張志騰於105年3月13日就系
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年5
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被告等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以承租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後原告持系爭
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實
際貸得710萬元,卻向被告張志騰謊稱僅貸得510萬元,並
侵吞248萬6,000元之款項,經被告等發現後, 游采靜 於10
5年10月18日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又出賣予被告之胞弟即訴
外人 張瀚文 ,以達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張志騰之目的(尚
未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租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令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此亦為被告張
志騰受詐欺所簽立,被告張志騰依法亦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再退步言,系爭買賣契約應為被告張志騰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然仍由被告張
志騰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
被告張志騰亦得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仍不得以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志騰所有,其於105年4月14日就系
爭房地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5年5月2日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被告張志騰另於105年4月30日邀同被
告陳莉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
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1、44-49頁,卷二第16-10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
爭點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契約當事人
間實際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準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為兩造所簽立,
惟被告抗辯該等契約或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或因被告受詐欺為意思表示而得撤銷、或系爭買賣契約實質
上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游采靜及被告陳莉蓁於105年4月18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被告陳莉蓁:他不知道我們是用
這種方法,用你媽的名字來貸款給我們這樣…我們不能講,
這種東西就是答應你的。游采靜:講出來都沒了…剛好我媽
媽信用都很ok,不然也沒有辦法…被告陳莉蓁:但是房子並
不是賣給你們,只是利用你家名譽,不能給他知道。游采靜
:你們這些人我幫了,到時候換我死。被告陳莉蓁:對阿,
嘴巴要閉住、閉住…游采靜:我媽很挺我,只要我講什麼他
都信,因為我媽說實在的很疼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0-131頁)、於105年10月8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被
告陳莉蓁:你冒這個險來幫我這個大忙,把房子過給你媽這
樣的方式。游采靜:你如果真的繳不起被法拍的話,我媽和
我妹的信用完全會破,只要你們兩期不繳,他們信用就破產
了…被告陳莉蓁:對啊…如果這個事情要是要是傳出去…你
承受的傷害會有多大…你看你媽他們全部都不知道,他要知
道說你利用他的名字把我們的房子過在他名下…那怎麼辦…
後來你媽有沒有發現那300多萬你從你媽的帳戶領出來,然
後有馬上領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
第138頁),於105年10月18日游采靜、張瀚文、被告等及
地政士 范德城 之對話錄音譯文略以:「張瀚文:據我所知,
你媽開授權書給你這個方式就可以處理…這個房子你就有辦
法買賣或貸款…游采靜:要辦也是好,在我家裡的人完全不
知情的情況下我都OK…包括我老公、包括我家裡的人,我不
想讓任何一個人知道…如果我家任何一個人知道了,我就擺
爛完全不辦…被告陳莉蓁:我老公比較衝動…被告張志騰:
我們沒有過河拆橋,因為我很傷心,我媽他也知道了。張瀚
文:我哥他比較急…要保護你也是怕父母知道…范德城:只
要授權書…印鑑證明、印鑑章,代書基本上就可以辦理過戶
了。游采靜:印鑑章我要用偷拿的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9-143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之脈絡,顯見被告等就
系爭房地縱有以出賣予原告之方式,達到順利獲取金融機關
貸款之目的,均係由被告等與原告之女即游采靜進行洽談,
原告就前開情事均無所悉,此復參以證人范德城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被告張志騰因有資金需求,游采靜說要把系爭
房地過給他們來幫忙貸款,後來因貸款數額之問題,又說要
把系爭房地過給張瀚文,故其等於105年10月18日來談過戶
事宜,游采靜說不要讓他的家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142頁),亦臻明確。而被告等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租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等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本需以兩造間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原告有詐欺之行為或明知、可得
而知被告等受第三人詐欺、兩造間就借名登記存有合意等情
為要,然翻遍全卷,均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
租約時,確有知悉被告等與游采靜前開洽談內容之證明,是
原告與被告等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主觀上均係
以買賣及租賃之真意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當然,實難認原告
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欺或與被告等就系爭房地達成借
名登記之合意。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租約並無無效、
得撤銷、或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形,首
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
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
9條復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等每月均有匯款3
萬6,000元給游采靜,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被告等
主觀上認為匯款之金錢與給付租金無關,被告等從來沒有繳
納過系爭租約之租金或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
、卷二第172頁反面),然被告等與游采靜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以出賣予原告之名、以達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目的,均
與原告無涉,已如上認定,則被告等縱有每月匯款予游采靜
之舉,亦為其等間約定是否以此繳納貸款之內部關係,尚不
得以此作為其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是被告張志騰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被告陳莉蓁則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既
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105年10月
至106年3月之租金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
被告等於上開期間未按時給付租金,其遲延繳納租金顯逾2
個月租額,是原告於106年10月5日以民事準備程序㈠狀送
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2頁
),於法自無不合之處,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張志騰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另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被告張志騰自該時起即喪失使
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得
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等應自民事準備程序㈠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1萬5,000元之利益
,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張志騰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被告等給付積欠租金9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㈠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租約之原因如上所述,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或因
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反訴原告受詐欺為意
思表示而得撤銷、或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係屬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且反訴被告及游采靜持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實際貸
得710萬元,然僅匯款308萬7,922元予反訴原告,並為反
訴原告清償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371萬2,078元,加計反訴
原告前曾持218萬6,000元現金予游采靜之款項,反訴被告
共詐得248萬6,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
92條、第179條、第184條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求為:
㈠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3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無效。2.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反
訴原告所有。3.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8萬6,000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其中48萬6,000元自
108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聲明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8萬6,000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其中48萬6,000元自108年11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聲
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故詢問游采靜
是否願意以較為便宜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經反訴被告與子
女們商議後,決定向反訴原告以6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
地,反訴被告並不知悉反訴原告與游采靜間存有如何之商議
內容,反訴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710萬元貸款後
,已將308萬7,922元匯款至反訴原告之銀行帳戶,並將37
1萬2,078元代反訴原告清償其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借貸款項,且反訴被告向銀行申貸710萬元之債務,係反訴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每年之相關稅金支出,亦由反訴被
告負擔,兩造間素昧平生,反訴被告豈可能願為反訴原告解
決資金需求問題,反而成為背負710萬元貸款之債務人;反
訴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原告使用,
兩造間並簽立系爭租約,反訴被告亦有給付租金之事實,是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
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證據證明係兩造間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立,或反訴原告係遭反訴被告詐欺、反訴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反訴原告遭第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兩造間
實質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合意等情形,已如上認定,不
另為贅述;另反訴原告主張依照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8萬6,000元部分(系爭房地
貸款710萬元+反訴原告前以現金交付游采靜218萬6,000
元-反訴被告匯款予反訴原告308萬7,922元-反訴被告代
反訴原告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371萬2,078元),反訴原
告雖稱其曾持218萬6,000元予游采靜云云,已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而反訴原告就此亦僅提出曾於105年5月9日自其
銀行帳戶內提領218萬6,000元現金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50頁),然並未能證明此筆款項是否確有交付游采靜之
情,是反訴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令屬實
,然與反訴原告洽談如何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允諾能貸
得多少款項之人,始終僅為游采靜,並無證據證明係與反訴
被告有關,已述如前,是反訴被告既無詐欺反訴原告之侵權
行為事實,且其購得系爭房地後持以向銀行貸款之710萬元
,亦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8萬6,000元部分
,亦乏所據。從而,反訴原告於本件求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
請求,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179
條、第184條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所請求之
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