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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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秀玲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賴謝金欄 利害關係人 賴永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謝金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婆婆即相對人賴謝金欄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賴永賀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肢體動作、目前臥於床上,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謝女 (即相對人)現年83歲,有高血壓病史,過去精神狀態正常,生活自理良好。才根據謝女家人所述以及基隆長庚醫院病歷紀錄,謝女自76歲起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例如:記憶力退化(曾出現忘記 關瓦斯 )、注意力缺損、定向感不佳(將兒子誤認為先生)等,且自我照顧能力下降,99年4月19日在家屬協助下至基隆長庚神經內科求診,根據臨床症狀、99年4月20日腦影像學黃檢查結果(大腦萎縮),以及99年5月所接受之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簡短智能評估:14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謝女被診斷有失智症,並開始接受治療,其後,謝女陸續於101年5月、103年4月、104年5月接受認知功能評估,其簡短智能評估分別為12分、5分、0分,臨床員失智評分量表分別為1分、3分、4分,顯示謝女失智症逐年惡化。鑑定時,謝女外觀衣著整齊,睜眼躺臥於床上,其意識呈現混淆,且注意力缺損,對於言語叫喚、詢問與指示,無法以口語回應,僅能發出含糊語句但無法分辨其含義,且亦未以面部表情、動作做出反應或傳達意念,僅對肢體痛覺刺激有皺眉反應,無法定位出疼痛部位,也無出現肢體退縮反應。過程中,未觀察到謝女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狀況:謝女於鑑定時有鼻胃管留置以協助進食,又使用尿布處理其大小便,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自我清潔、進食及穿衣等日常生活自理須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對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亦呈現顯著缺損。綜合謝女病歷紀錄、家屬陳述及臨床表現可知,謝女因罹患失智症使其認知功能缺損,又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疾病,自然退化、外傷、物質濫用、腦部疾病、感染等皆可能會導致失智症的發生,患者一旦罹病其認知功能、意識與精神狀態,甚至曰常生活自理能力皆會受到影響,回顧謝女歷次認知功能評估,可發現其失智症程度逐漸惡化,此外,謝女於106年8月被發現有水腦症,亦可能惡化其腦功能狀態。謝女目前主要臨床症狀為:認知功能缺損以及意識障礙,若依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為4分,屬極重度失智,根據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評估則為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等級。故依此次鑑定結果,本院認為謝女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缺乏,因此建議謝女目前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12日(107)長庚院基字第17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子 賴永蓮賴永源賴永隆 、賴永賀、其女 賴珮怡 均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其應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賴永賀亦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之至親,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徵詢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賴永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秀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賴永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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