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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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蕭子鴻複代理人 蔡永騰
郭宏澤 被告 沈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許曉芸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蕭澤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臺62縣(西向)7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致承保車輛多處受損,經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10萬2,422元,原告已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受損照片等件(均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6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60048349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依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①②車均由台62線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②車行經上述發生時、地因前方塞車依序減速,突遭後方①車從後撞車而肇事,雙方於四腳亭坑路42-2號協議達成共識,因①車自承疏忽願賠償②車車損至修復完畢後和解。不需警方介入處理。」且緊接前述文字下方簽名確認(詳本院卷第3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時自應遵守該規定,而據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①、②車均由臺62線東向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②車(即承保車輛)行經上述發生時、地,因前方塞車依序減速,突然遭後方①車(即被告車輛)從後撞擊而肇事,‧‧‧」及事故照片可考(詳本院卷第32頁、第34-36頁),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同向之前方承保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排氣尾管、後保險桿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10萬2,422元,此有原告提出國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國都公司屬該型車輛之特約大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與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承保車輛保險金,故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5日(詳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