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本案尚未繫屬,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第39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其對於抗告人(即債務人)有
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4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於96年2月9日收受該裁定後,於96年2月15日就本案請求起訴,由原法院96年度智字第6號受理,其後雖於96年7月4日撤回起訴,惟另於96年12月13日以同一請求起訴,由原法院96年度智字第25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既已於命假扣押之原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原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於裁定期間內起訴為由,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