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23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97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7至9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彼等無資力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16頁),抗告人就上開裁定固依法提起抗告,惟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意旨,本院自毋待上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查抗告人迄至97年4月23日仍未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17頁),顯已逾上開原法院所命補正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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