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3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吸食海洛因,應予吸收,及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原判決所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粉末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2.1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稱海洛因是一個叫「阿木」的人所寄放,被告承認自己係有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於96年3月26日經警查獲當天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無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是上訴人即被告前揭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