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10號抗告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粱清雄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華染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抗告人粱清雄、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等13家參貸銀行申請新台幣(下同)34億元之借款授信額度,惟抗告人已積欠3,000,395,861元及違約金、利息,經相對人催告迄未支付,而相對人迄今已無力清償債務,經相對人要求亦無法提出償債計畫,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聯合放款合約1份、聯合放款增補合約8份、台北光華郵局第281號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以為釋明。而抗告人亦自陳:「因紡織化纖業歷經常年寒冬,抗告人雖極盡各種可行策略因應,祈扭轉劣勢;提升營運績效,無奈至今仍不敵景氣致虧損連連」等語(見抗告人97年4月2日民事陳報狀),由此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將無力清償致相對人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正與相對人持協商分期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並研議可行之還款方案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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