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認其對於原法院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所為96年度拍字第421號裁定(見原法院96年度抗字第311號卷第2頁)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見同卷23頁,下稱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形式上足以證明有債權發生之證據,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乃抗告法院裁定竟准許拍賣抵押物,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見同卷28至31頁)。
三、惟查,系爭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權利價值」欄均記載為新臺幣600萬元,並無最高限額文字之記載,依形式上認定為一般抵押權,此乃抗告法院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見上開卷宗23頁背面),抗告法院因而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421號准許拍賣抵押裁定之抗告,並未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抗告人所指系爭抵押權應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充其量要僅屬該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抗告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判例參照)。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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