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更(四)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
寅○○甲○○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承受訴訟人壬○○
丁○○戊○○庚○○辛○○己○○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告乙○○被告子○○
丑○○卯○○原名 賴盛隆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程序部分原告 林鄭紅蓮 於民國95年5月26日死亡,經繼承人壬○○、丁○○、 林正宏 、庚○○、辛○○、己○○及癸○○聲明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69年5月20日起陸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欲合夥興建房屋,就被告 陳錄煌陳炳思 、子○○、 陳德隆 等人所有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已完成第一期興建並已交屋,且為第二期工程,由乙○○取得雜項執照,詎被告等將系爭房屋另售 傅學增 等人違背任務,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被告乙○○、子○○、丑○○、卯○○,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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