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訴人 紀志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志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4日所提出之上訴狀,未附具任何理由,雖經原審於97年2月29日裁定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7年3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同年1月18日已屆滿,屆滿後20日期間為同年2月8日,即上訴人於收到原審命補正之裁定時,已無從補正,則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尚不發生效力。嗣經本院於97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7年4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兄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補提上訴理由書之七日期限經過後,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有所未合。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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