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乙○○
號號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五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12月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票係作為應給付聲請人費用之保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以另行開具支票支付,聲請人並以其名義之帳號領取,至今所領取之費用已逾本票所開立之金額,但聲請人卻未將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歸還,相對人再持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顯與事實不符,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實體上抗辯,睽諸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抗字第4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5年12月1日│500,000元│97年1月1日│97年1月1日│CH532910││└──┴───────────┴─────────┴───────────┴───────────┴────────┴───┘